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