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慶樺美容美髮材料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非員警當場攔下告知超速之車輛,當時因外側兩邊及前方均有同行之車輛,縱使員警使用之測速器準確度可信,並不能硬指係本人所駕駛之車輛超速(因抗告人確定當時之時速合於法定之時速),也因此才可於員警於後追趕示意停車時,停車受檢,欲使違規駕駛人明確受違規之處分,應有明確之證據為之,此為設立法律之最高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普通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是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DR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79公里處超速違規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警員 張宏舟 至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們用雷射槍測速,測到異議人超速,異議人開在內側車道,我同事要去攔他,中線還有車輛,原本我們測速時,他是內側車道的第一台車,他發現我們測速時,他就退到跟中線的車輛平行,我們就無法攔查,因為是基於安全考量‧‧‧因為是紅外線測速槍,是一點對壹臺車,所以絕對不可能測錯‧‧‧」(詳原審卷第10頁),並提出雷射槍枝認證資料,用以證明雷射槍所顯示數據之可信性,此有認證資料1份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14至28頁),而本件何以無法提示違規照片,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3年10月13日以公警八交訴字第0930001925號函說明:「‧‧‧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點(觀景窗)瞄準所測車輛,鎖定該車後(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速無誤後始予攔查違規車輛(現場攔停故無相片可提供)‧‧‧」(外放於嘉義市監理站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則警察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抗告人雖辯稱伊有低頭查看時速,並無超速之情形,警員測速之車輛非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惟查國道三號南下279公里處路段之最高速限制為110公里/小時,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附於嘉義市監理站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而抗告人於原審亦稱:「‧‧‧我當時車速保持在115到112公里左右‧‧‧」、「問:112到115公里有無超速?答:警員在南二高應可允許到120公里」(詳原審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有誤解該路段速限,而其確有超速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抗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以觀,抗告人有於上述時、地超速駕駛之事實乃洵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