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某日,在 台南 市○區○○路1段61號5樓15室,基於製造爆裂物之意思,將煙火類火藥40點5公克及小鋼珠55顆,裝入玻璃瓶後,瓶口處以瓶蓋鎖緊,挖一孔將爆引穿過瓶蓋外露,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嗣於93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經警在前揭地點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之爆裂物一枚。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該爆裂物是 蔡幸三 所製造,當時蔡幸三不在場,只有其在場,警員誤導伊並告以查獲之爆裂物為土法製造,非制式炸彈,刑責輕微,只要承認,可以交保並可易科罰金,伊不懂法律才承認,事實上非伊製造等語。
二、惟查:上開查獲之爆裂物,確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所製造等情,業據其在警訊中供稱:「土製爆裂物是我所有的」、「我是購買沖天炮,然後將沖天炮內火藥拆掉,並裝入自備罐內,我不做任何用途,只是純粹好玩而已」、「因為當時購買太多沖天炮,一時無聊就將火藥拆掉,並灌入瓶中,然後我在將沖天炮引信插在瓶蓋上,如此看起來比較像炸彈」、「因為在丁○○租屋處製造的,所以就放在該處」(詳警卷第1頁、第3頁),偵查中稱:「除爆裂物是我的,其他子彈、電鑽、底火92粒、銅條29支、改造槍枝工具都不是我的,都是丁○○的」、「爆裂物是我把鞭炮內的火藥拿出來裝在玻璃瓶裡的」(詳偵查卷第13頁),原審審理時對起訴事實亦均認罪(詳原審卷第9頁、第25頁、第26頁),核與查獲現場之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証述:該土製爆裂物為被告所有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爆裂物扣案可資佐証。證人乙○○(即劉乙○○)警訊之証詞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經法院詢及「對乙○○之証言有無爭執」、「對証人乙○○警訊中之証述有何意見」時,被告均稱「無爭執」或「無意見」(詳原審卷第10頁、第25頁),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就此項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扣案之爆裂物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經外觀檢視係以國安感冒液玻璃瓶為容器,經拆解後,玻璃瓶口處以瓶蓋鎖緊,並挖一孔將爆引穿過瓶蓋外露,對內裝入「煙火類火藥」和小鋼珠,經結構認定係點火式之土製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爆裂物,此有該局93年9月13日刑鑑字第930187062號及9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55214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證(附於偵查卷第43頁)。核與被告警訊及偵查時就如何製造該爆裂物之過程相符。
四、被告雖辯稱:因警員誤導伊並告以查獲之爆裂物為土法製造,非制式炸彈,刑責輕微,只要承認,可以交保並可易科罰金,伊不懂法律才承認,事實上非伊製造等語。而最高法院亦以此指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之陳述,原審未勘驗被告之警訊筆錄之錄音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一節,經查:
(一)本院勘驗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結果,警訊筆錄記載係一問一答,內容與錄音情形大致相符,並未聽到警察有誤導被告稱:查獲之爆裂物為土法製造非制式炸彈,刑責輕微,只要承認,可以交保並可易科罰金等語,被告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按(詳本院94年5月12日勘驗筆錄)。
(二)警訊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被告警訊筆錄所載,現場除經警查獲該土製爆裂物外,尚扣得「吸食器三組、海洛因一小包、底火九十二粒、改造子彈五顆、空彈殼十八顆、改造槍彈工具一批、銅條二十九支、電鑽二支、游標卡尺一支等物」(詳警訊卷第一頁背面),而除土製爆裂物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以外,就其他扣押之上開証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詳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則若果真警員係因被告在場,而要求被告承認,衡情豈有僅承認爆裂物係被告所製造,而對於其他扣押物,尤其改造槍彈工具、子彈等物,不要求被告一併承認之理。
(三)再觀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93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市○○路○段○○號5樓之15室內搜索時,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証人乙○○及 林盷 等人,並非僅被告在場;而當時搜索之對象並非被告,此有搜索筆錄附於警訊卷足憑,則在現場尚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又非搜索之對象時,衡情警員豈有要被告承認該爆裂物是其所有、製造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如何製造該爆裂物自白不諱,又核與在場之証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之爆裂物可資佐証。本院綜合全卷之証據資料,足資佐証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請求詰問証人乙○○、丁○○以資証明該扣案之爆裂物為蔡幸三所有非被告所製造及其前之供詞係受警員之誤導云云。然証人乙○○於警訊時已証述該爆裂物確係被告所有,而被告亦供認為其所有,並詳述製造之經過,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証據資料,已認事証明確,並無再行詰問上開二名証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修正部分僅增訂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對第7條部分並未修正,被告未經許可而製造爆裂物,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製造爆裂物後之持有行為,屬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予另論,扣案之爆裂物壹枚為違禁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証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原審漏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爆裂物壹枚為違禁物,並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另扣押之吸食器及改造子彈及改造工具一批等物,與本件被告製造爆裂物並無關連,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不併予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