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A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一六四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二三分許,行經該公路瑞穗橋西端北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曾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仍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被煞車不及之甲○○駕車撞及,結果致曾發受有下頷骨破裂、骨折、合併內出血、左胸腔破裂、骨折、合併血氣胸、右腹側部鈍挫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左肩胛部二條撕裂傷160×20×0.5公分、120×1.0×0.3公分、左背腹側部擦傷5.0×20公分、左側肢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胸、腹腔破裂、骨折,以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曾發之配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等語(見相字卷第十二、十三頁、偵字卷二七頁、原審交易緝卷第八、三二頁、三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又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我看到該重機車衝出來,我就緊急剎車,發現剎車不是很靈,趕緊方向盤往左打,來不及已撞上該部重機車(見警卷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確實知道她已經要出來路口,我即開始剎車,但可能是剎車不太靈敏,還是撞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七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四至十一頁)。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號誌、標誌、標線)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剎車不及,撞及剎車距離以外的事物。換言之,在合理的反應時間下,駕駛人無法避免撞及剎車距離內(反應距離內)的事物,但是對於剎車距離外(反應距離外)的事物,駕駛人若仍撞及,便是未注意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胸、腹腔破裂、骨折,以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二九至三四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四至十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之道路為雲一六四公路縣道,寬度合計為十二.二公尺(過橋後為十二.三公尺,如合草地寬為十五.五公尺),劃有雙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進之道路寬度僅七.三公尺,且未劃設道路標線,路寬及道路標示不同,二者道路位階高低,顯有差異,應分別為幹線及支線。被告甲○○主張,車禍當時我是在幹道,被害人是在支道云云,尚非無據。查被害人曾發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容有過失,甚為明確,然其駕駛行為,雖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曾發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曾發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罪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至於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超速行駛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減縮不主張,且本件道路路面情況為瀝青、乾燥、三年以上,而被告之煞車距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為十六點四公尺,因此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該是時速約五五公里,故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行車速度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亦嫌無據。惟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速度尚約五五公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曾發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併有過失,雖不因此而影嚮被告所應負之刑責,然究與考量被告刑度殊有關係,原審未併予審認,尚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認量刑過輕,雖非全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家屬僅達成民事書面和解事宜、除強制保險部分外,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曾發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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