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曾蘇綉英 再審被告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莊馥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