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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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94年度易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告訴人已於93年2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原審以告訴人遲至93年2月28日始向警方提起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顯有誤會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告訴人甲○○○、乙○○遲至93年2月28日始提起告訴(見警卷第6頁、第8頁反面),顯已逾告訴期間(告訴期間應於93年2月16日屆滿);縱告訴人甲○○○、乙○○事故發生當日因受傷昏迷而不知何人肇事,然觀之其等92年8月20日、92年8月25日之警詢筆錄,已可認其等分別於當時已知悉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告訴期間至遲應於93年2月24日屆滿),竟遲至93年2月28日始提起告訴,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期間應於93年2月16日屆滿,而告訴人等業於93年2月13日之合法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足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64號卷第1頁),並無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原審未察,誤認告訴人等係於93年2月28日始提起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為維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