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違規車輛1783-GR號自小客車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第BD0000000號「超速」交通違規,本案違規通知單業由該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程序(送達時間:94年1月24日)在案並已生送達效力,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甲○○○女士)遲至
94年6月21日始向抗告人提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申請異議書,而逾期迄不到案接受處罰,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後段及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逕行裁決處罰汽車所有人,於法有據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第3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及第3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24條「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定有明文;原裁定對於第BD0000000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審卷第15、16頁),及上述處理細則第24條能否適用,未見說明,徒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非駕駛人而不予處罰,自欠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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