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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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九萬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補充「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 楊之瑩 詐取財物,致其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多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被告,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楊之瑩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9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58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1,000元(計算式:7,000元+3萬元+2萬元+3萬7,000元+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2萬5,000元=19萬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楊之瑩成立和解,承諾應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給付告訴人38萬元,然迄未遵期履行,業如前述,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為被告所保有,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劉凱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向楊之瑩誆稱為律師,可為楊之瑩追討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支付費用以打點相關事務等語,致楊之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劉凱成,嗣因楊之瑩發現追討款項事宜無進展,劉凱成又不斷以各式理由要求楊之瑩付款,楊之瑩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之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凱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劉凱成於000年0月間,向證人楊之瑩誆稱為律師,可為證人楊之瑩追討前遭詐騙之款項,並向證人楊之瑩收取多筆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同上3證人 王人緯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證人楊之瑩察覺受騙後,向證人王人緯告知受騙緣由之事實。4證人楊之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劉凱成於000年0月間,向證人楊之瑩誆稱為律師,可為證人楊之瑩追討前遭詐騙之款項,並向證人楊之瑩收取多筆款項之事實。5證人楊之瑩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證明證人楊之瑩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日期,均有自其所用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多次向告訴人楊之瑩詐取財物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本件詐得之款項19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能返還與告訴人楊之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凱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36、30640、328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金額1111年4月16日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高鐵站7,000元2111年4月20日新北市○○區○○路00號旅館3萬元3111年4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2萬元4111年4月22日不詳3萬7,000元5111年4月23日不詳3萬元6111年4月24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3萬元7111年4月25日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1萬2,000元8111年4月26日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2萬5,000元合計:19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