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鄭愫妙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 林宏宇 死亡及 王惠玲 、 周文浩 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屬大車,危險性較一般車輛為高,猶裝載貨物超重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林宏宇死亡、告訴人王惠玲、周文浩受傷,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宏宇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受有傷害之告訴人王惠玲、周文浩調解,惟告訴人王惠玲、周文浩經通知後卻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商談調解,此情尚難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張瑋傑應給付鄭愫妙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含強制險),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壹佰萬元,餘款肆佰萬元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匯入鄭愫妙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8號被告張瑋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傑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A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輔助車道,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輔助車道11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載重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中央分隔帶路段左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自行控車失當右偏傾倒滑行,撞擊同向右前沿輔助車道由林宏宇所駕駛搭載王惠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及由周文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C車),致C車向前推撞 石天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D車),並致D車向前推撞 張澤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車),而A車再失控右偏滑行自後擦撞同向右前沿輔助車道之D車及E車,再致E車向前推撞 陳家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F車),造成林宏宇頭胸部鈍挫傷、外傷性窒息,因而肋骨骨折、氣胸及呼吸衰竭死亡;造成王惠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造成周文浩受有左膝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宇之兄 程震宇 、王惠玲、周文浩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震宇、王惠玲、周文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32張、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又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載重限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害人林宏宇之死亡結果、告訴人王惠玲及告訴人周文浩所受之傷害均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王惠玲、告訴人周文浩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