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王弘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
行「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記錄器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王弘霖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5至27
頁)、「被告王弘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無號誌卜字岔路口直行,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於庭外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 素行 、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家屬於庭外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25號被告王弘霖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紀柔安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霖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往民生南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無號誌卜字岔路口直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處為鋪設柏油、無障礙物、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 陳振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左轉,往竹圍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碰撞,致陳振生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勢,於111年4月26日9時54分許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記錄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生之配偶 周素金 、陳振生之子 陳柏翰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弘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害人陳振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證人 許銘洸 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被害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支幹道駛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碰撞後,於111年4月26日9時54分許,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搶救後於同日10時24分許死亡,相驗後研判死亡原因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明下述事實:⑴上開事故發生前雙方行向、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事實。⑵證明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94第3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之事實。⑶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車頭有刮傷,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有明顯撞擊痕及之事實。4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22張、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94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弘霖本應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應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卻未為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4月26日10時24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有前開證據足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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