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羅金慧
江宜蓁 (原名: 江雪琳
江政樺 (現役)受告知人 江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江逸鴻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江增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
再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既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應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查原告主張其為江逸鴻之債權人,因江逸鴻怠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江逸鴻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原列江逸鴻為被告,嗣當庭將其改列為受告知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羅金慧、江宜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江逸鴻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8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對其已取得新竹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907號及111年度司促字第362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得知江逸鴻之父親江增界於100.2.24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繼承人江逸鴻及被告羅金慧、江雪琳、江政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4。因江逸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江逸鴻請求分割前開遺產,求為准予分割遺產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與被代位人江逸鴻就被繼承人江增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羅金慧、江宜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㈡被告江政樺到庭略稱:本件請法院依法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受告知人江逸鴻前積欠原告220,284元及利息
之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對其已取得相關確定執行名義在案,而江逸鴻之父親江增界於100.2.24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繼承人江逸鴻及被告羅金慧、江雪琳、江政樺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即新竹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憑,亦經本院查詢江增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互核相符,足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基於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江逸鴻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存款,而原告係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江逸鴻提起本件訴訟,倘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屬有利,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各繼承人分得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妥適。
㈤末以,觀被繼承人江增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遺產
尚包含一筆「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持分1/8)土地」,惟查,該筆土地業經繼承人自行協議分配並已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業據被告江政樺到庭陳明,亦核與卷附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相符,是該筆土地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完畢,自無由債權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是此筆土地自不在本案訴訟之範圍內(原告陳報狀之意見亦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受告知人(債務人)江逸鴻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江逸鴻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一:(土地及存款)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桃園市龍潭區北坑段0000-00002,121.19公同共有4分之1重測前:三洽水段1351地號2桃園市龍潭區北坑段0000-0000732.22公同共有4分之1重測前:三洽水段1352地號3桃園市龍潭區北坑段0000-0000112.02公同共有4分之1重測前:三洽水段1353地號4存款中國信託83元按:若繼承人已協議分割,則依繼承人之協議為準5存款新竹西大路郵局12,829元按:若繼承人已協議分割,則依繼承人之協議為準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江逸鴻(由原告代位負擔)1/4羅金慧1/4江宜蓁1/4江政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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