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慧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慧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佳慧另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亷豐誠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其有在事故地點停下,然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80號被告陳佳慧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日晚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下僅稱路名)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行經萬壽路1段161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所騎乘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萬壽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之亷豐誠,造成亷豐誠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小腿、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詎陳佳慧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亷豐誠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亷豐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佳慧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亷豐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26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陳佳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亷豐誠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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