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案件之犯罪手段、罪質尚有所不同,因認於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於租賃期限屆至
後返還承租機車,為貪圖方便,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返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產之價值、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房仲、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車子有還了,警察跟我說車子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惟告訴人 郭來旺 向本院表示警方雖曾向其表示已尋獲機車,然被告尚有相關罰單未繳付,故其迄今並未領取上開機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29頁),尚難認前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依上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既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被告鄭仲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成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4日16時2分,在屏東縣潮州鎮榮吉街「新站寄車處」,向郭來旺經營之民宿(附加租車服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為5日,然鄭仲成於該租約屆滿後並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且經郭來旺屢次以電話及簡訊連絡無著,郭來旺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來旺訴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仲成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租借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車輛歸還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來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簡訊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