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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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李永祥 法定代理人 李茂洲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被告 李新明
李彥錡 (即 李盛熀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新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0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溪電字第15024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盛熀所有。
被告李彥錡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就被繼承人李盛熀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繫屬後,被告李盛熀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彥錡,有其等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李新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0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溪電字第150240號)塗銷。2.被告李盛熀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273頁)。核其所為,僅係因應前述李盛熀死亡之情形,基於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追加關於繼承登記之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仍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彥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為清代即已成立之李永祥祭祀公業,嗣於日治時期,本為其所有之公田經測繪編定為龍潭庄黃泥塘344、410、410-1、423番地,然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以原告之名義登記。其派下各房遂議定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 李春錦 等6人所有,但約定仍永遠保留作為公業使用,所得收益亦係作為每年祭祀、掃墓、公廳香火之費用支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後,前揭土地歷經部分徵收、分割、重測,所餘部分即為現存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於李春錦死亡後由其孫李盛熀所繼承,李盛熀再於90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新明。惟李盛熀、李新明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均知之甚明,非屬善意第三人,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權處分,應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以回復原狀。又李盛熀於112年3月27日死亡後,李彥錡為其唯一繼承人,而繼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李彥錡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新明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李彥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李新明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0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溪電字第150240號)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盛熀所有,業據李新明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本院卷第233-23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節主張自應准許。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則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與李春錦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定有上述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法律關係並依序由李盛熀、李彥錡所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分鬮書、契約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台帳、光復後土地登記舊簿、現行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李彥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李彥錡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李新明固辯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惟依本件情節,尚不完全符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81條所定,得例外由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要件,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編號地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區○○段2571,322.151,458分之360000-000.450000-000.600000-000.130000-000.950000-000.490000-0000.900000-000.220000-000.7400000000.4500000-00.0600000000.7600000-00.95142632,036.1500000-00.6200000000.1100000-000.9400000000.7900000000.5800000-00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