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行「健達繽紛樂13包」,應更正為「健達繽紛樂4包」;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是堪認本件被告3次竊盜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3次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 張文浩李嘉華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附表編號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麥提莎 巧克力1包、杏仁巧克力球3盒、 德芙 巧克力6包、葡萄QQ糖巧克力4包、健達繽紛樂4包亦發還告訴人 李政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麥提莎巧克力1包、德芙巧克力2包,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政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得財物應沒收之物主文一一、(一)私章1枚、保險證2張、黑色皮夾1個及日記本1本(均已發還)無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二)中油VIP會員卡、 燦坤 會員卡、happygo會員卡各1張(均已發還)無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一、(三)麥提莎巧克力2包、杏仁巧克力球3盒、德芙巧克力8包、葡萄QQ糖巧克力4包、健達繽紛樂4包(其中麥提莎巧克力1包、杏仁巧克力球3盒、德芙巧克力6包、葡萄QQ糖巧克力4包、健達繽紛樂4包均已發還)麥提莎巧克力1包、德芙巧克力2包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提莎巧克力壹包、德芙巧克力貳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9號被告許明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張文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文浩之私章1枚、保險證2張、黑色皮夾1個及日記本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2年3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嘉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中油VIP會員卡、燦坤會員卡、happygo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李政璋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提莎巧克力2包、杏仁巧克力球3盒、德芙巧克力8包、葡萄QQ糖巧克力4包、健達繽紛樂13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政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浩、李政璋、李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未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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