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淑娟
張創宜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含有猥褻圖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紙本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查被告甲○○、丙○○所散布之照片其中含有告訴人之全身正面裸身及性器官等隱私部位此等猥褻圖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紙本(下稱本案截圖紙本),顯係意指告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行為開放、隨便,其為不在意社會道德觀念之人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散布張貼之地點是在告訴人住處一樓之門牌,及其停於住處旁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告訴人之鄰居亦可得知該影像中之人為何人。再參以被告甲○○、丙○○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行為時之年齡分別為55、62歲,分別從事自由業、機械加工業,當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所示之本案截圖紙本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甲○○、丙○○對於上開散布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而被告仍決意加以散布,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㈢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散布猥褻照片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2人將上開所示之本案截圖紙本張貼於告訴人之
住處門牌下及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供不特定之人觀覽,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生活上之影響,致告訴人甚為難堪,精神亦承受極大壓力,對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所張貼及散布之本案截圖紙本共2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丁○○互不認識,甲○○、丙○○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丁○○裸露男性生殖器之猥褻照片,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物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丁○○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並於上址住處門牌下及停放於上址、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處,張貼丁○○裸露男性性器官之猥褻照片,足以貶損丁○○之人格,並以此方式散布猥褻照片。
二、案經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被告2人張貼之裸照1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照片、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照片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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