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明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許明耀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擦傷、頭部鈍傷、雙腳背擦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與被告於本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
7月3日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96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57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則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5頁、第83頁),是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而此一基礎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量刑度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故被告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併量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
時仍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壢交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字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明耀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晚間8時51分(檢察官誤載為晚間9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往大竹交流道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駛至高鐵北路與青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青昇路時(檢察官誤載為左轉),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續行駛在劃設指示直行標線之中線車道,直至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復未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在指示直行之中線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右轉彎,適有 鄭弘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突見許明耀駕駛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彎,雖操控機車緊急閃避,仍失控人車倒地(檢察官誤載為兩車遂發碰撞),致鄭弘鑫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擦傷、頭部鈍傷、雙腳背擦傷等傷害。許明耀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明耀之自白(偵卷第7至8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㈡告訴人鄭弘鑫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第80頁、本院卷第36頁)。
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至31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33至37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3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偵卷第49頁),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科技業、家境小康,告訴人開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與被告於本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