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孝中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基於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縱經告訴人 廖運穀 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5頁),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除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外,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並與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翻牆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雖未得逞,仍破壞社會秩序、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雖著手行竊而尚未竊得財物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57號被告王孝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中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從廖運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後門翻牆後,爬上該居處4樓,再由該居處4樓大門侵入該居處內,徒手欲竊取廖運穀所有置於該居處內之電線材料,惟因該電線材料過重不易搬運,且經廖運穀及時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三、案經廖運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中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廖運穀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牆垣而犯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