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吳其昀 律師
陳彥榮 被告 楊凌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翔玠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肇喜,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嗣經翁肇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萬8,2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背面)。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09萬0,663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竟利用向客戶招攬保險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苗栗縣通霄鎮之
某咖啡廳內,向訴外人 陳冠嘉 佯稱:原告有推出1張6年期儲蓄保單,利息比存在銀行高云云,並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保單內容,一再向陳冠嘉遊說,使陳冠嘉聽聞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述為真,遂於102年6月28日,依被告之指示,將129萬2,500元之保費匯入被告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大眾商業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併入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提領用以償還賭債。
㈡於103年間招攬訴外人 徐煜琇黃萍楓 (下與陳冠嘉合稱為陳
冠嘉等3人)向原告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嗣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徐煜琇、黃萍楓委託其代為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第2年保費之機會,將徐煜琇、黃萍楓於104年11月5日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3萬9,096元、48萬5,199元均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積欠之賭債。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捏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保單內容,前往陳冠嘉等3人之住處,陸續向陳冠嘉等3人推銷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保單,致陳冠嘉等3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推銷之保單均屬真實,遂分別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始期前不詳時間,在其居所內,偽造載有原告及「總經理 孟嘉仁 」印文之保單,並持以行使以取信陳冠嘉等3人。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陳冠嘉等3人訴請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而原告業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於112年9月15日以匯款方式賠償陳冠嘉等3人完畢,合計共賠償509萬0,663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0,663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表、另案
確定判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9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賠償陳冠嘉等3人共509萬0,663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萬0,663元,核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前經原告於107年10月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2頁),於107年10月26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萬0,663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家蒨附表一(徐煜琇、黃萍楓透過被告向原告簽立之保險契約):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契約名稱1黃萍楓 黃川睿 0000000000006年繳 費祥威利 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2黃萍楓 黃宣睿 000000000000同上3黃萍楓 黃芊睿 000000000000同上4徐煜琇黃萍楓0000000000004年繳費 祥有鑫 增額終身壽險附表二(被告向陳冠嘉等3人推銷之偽造保險契約):
編號契約始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契約名稱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104年12月31日徐煜琇徐煜琇0000000000006年期 金鑫 養老保險104年12月16日99萬元楊凌緯所有之台中雙十路郵局帳戶2105年3月31日徐煜琇徐煜琇0000000000006年期金鑫養老保險105年3月28日97萬元楊凌緯所有之台中雙十路郵局帳戶3105年7月28日黃萍楓黃芊睿0000000000002年期金鑫養老保險105年7月27日146萬5,000元(由 張蕓鷴 代匯)楊凌緯大眾銀行大里分行帳戶4105年8月15日陳冠嘉陳冠嘉0000000000004年期金鑫養老保險105年8月12日297萬元 何家豪 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5105年10月5日陳冠嘉陳冠嘉0000000000002年期金鑽養老保險105年10月4日198萬元楊凌緯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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