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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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GANNABANMONALVINASTRONOMIA(菲律賓籍,中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GANNABANMONALVIN
ASTRONOMIA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減輕刑度,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 梅雪菈 有和解,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稱其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提出相關佐證文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和解之事存在,然認其所述為真。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NNABANMONALVINASTRONOMIA
(中文姓名:夢阿偉)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菲律賓籍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ANNABANMONALVINASTRONOMIA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GANNABANMONALVINASTRONOMIA(中文名:夢阿偉,下稱夢阿偉)與GATIWANMAESHIERRAANDAM(中文名:梅雪菈,下稱梅雪菈)係同居之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夢阿偉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花樣HOTEL807號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拖鞋毆打梅雪菈,致梅雪菈受有雙臉、前額多處挫瘀傷、雙頸多處抓傷、左後背和左腰後各1處挫瘀傷、雙上肢多處挫瘀傷、雙上肢前臂多處挫瘀傷、右手大拇指址根和左手大拇指瘀青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夢阿偉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梅雪菈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四)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因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所以被告所為本件行為,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是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沒有科處刑罰的規定,所以仍然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三)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為本件犯行所用脫鞋,應係旅館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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