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京懋一號』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應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京懋一號』社區1樓大門前,趁該社區住戶進入社區之際,擅自跟隨進入屬社區一部分之1樓大廳社區,再行至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韋杰跟隨「京懋一號」社區住戶侵入社區1樓大廳後,再前往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行竊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39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供住戶出入通行之社區大廳、地下1樓停車場均為該社區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是以被告經由社區大廳行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黃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係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京懋一號」社區地下1樓停
車場內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分屬被害人 楊肅正 、告訴人 吳豐妤 所有之物,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賡續行竊,其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楊肅正、告訴人吳豐妤所有之財物,同時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楊肅正、告訴人吳豐妤之損失,得到被害人、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肅正、告訴人吳豐妤,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所得一楊肅正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二吳豐妤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44號被告黃韋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8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京懋一號」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楊肅正停放該處之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吳豐妤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楊肅正 、吳豐妤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豐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韋杰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楊肅正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所有摺疊自行車1臺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吳豐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所有安全帽1頂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韋杰進入行竊之地點,係位在集合住宅大樓之地下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參憑,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參以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晉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