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肇欣 代理人 許永杰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八百一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春字第四一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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