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乙○○即 魏家生 送達代收人 蕭春美 相對人 張登峰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與相對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將該債權讓與行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郵局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事由,以茲證明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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