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李憲政 送達代收人 林福春 相對人金豐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0~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元││├─────────────┼─────────────┼──────────┤│合計│壹拾肆萬肆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