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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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六號
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借款,並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遷移以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使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固已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二為送達,惟上開存證信函係因送達處所「電鈴故障」及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回執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自難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或有遷移不明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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