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再者,消滅時效完成日期係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本罪時效期間)加上犯罪時間(即以犯罪成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時效期間(即本罪時效之四分之一)以及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經查:(一)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等罪,依前揭說明,應依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以時效期間,而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二)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三)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四)實施偵查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五)通緝日期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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