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乙○○之子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產出)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受胎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未與被告甲○○同住,是被告乙○○之子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乙○○之子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乙○○之子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為血緣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離婚,被告乙○○之子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認為:「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 劉瑞璋 與乙○○之男的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醫學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其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崑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