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善字第一一三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三十四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八號就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中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執行案件之聲請,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返還聲請人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三六號擔保提存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善字第一一三二九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九八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