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移監無法遞狀,而遲誤上訴期間一天,致案件確定,爰請求回復原狀云云。
二、查聲請回復原狀,應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起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收受本院前開判決之送達,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移往臺灣高雄看守所,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庭開釋出監(此有該所收容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卻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至遲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遲延期間之原因即已消滅,竟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回復復狀,顯逾五日之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記載「聲明異議回復原狀」云云,惟審核其聲請狀陳述內容,係因遲誤上訴期間,欲聲請回復狀等語明確,並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顯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相符合,職是,聲請狀上聲明異議之文字當係誤載,附此敘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