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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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上美檳榔攤」外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其所為辯詞,詳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依被告所為辯解與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中所述(見偵查卷第八-十頁)略有出入,本案尚有傳訊證人乙○○以明被告所辯情節是否真實必要,而被告與乙○○係朋友關係,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乙○○亦在現場,足見二人關係良好,本院因認被告有與證人乙○○串證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