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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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甲○○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二、受刑人甲○○前案(妨害風化等)係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就其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所犯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妨害風化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主文第一、二項);另駁回受刑人恐嚇罪部分之上訴(主文第四項),並就撤銷原判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主文第五項)。受刑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上有各該刑事判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九三四號卷內可稽。因此,受刑人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刑。應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聲請人之聲請書附表漏未斟酌上情,從而誤載受刑人前案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容有未合,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