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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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告 鄭賢德 即良鴻企業社

被告 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8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賢德即良鴻企業社以被告莊秀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3月25日,並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45%(起訴狀誤載為1.005%)浮動計息;復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亦同,惟利息部分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45%(起訴狀誤載為1.005%)浮動計息。上開兩筆借款(下稱系爭兩筆借款),被告若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除上開利息外,並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該筆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該筆借款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就系爭兩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665,849元、419,143元,經原告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各授信約定書第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其系爭兩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莊秀美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援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於契約約定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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