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TRUNG(阮文中)(越南籍)

HOANGDUCLYHUNG( 黃德 李雄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35號、第11234號、第11233號、第11232號),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VANTRUNG(阮文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NGUYENVANTRUNG(阮文中)就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被訴之罪,公訴不受理。

HOANGDUCLYHUNG(黃德李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 越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告訴人」欄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ViệtTRẦN」(越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NGUYENVANTRUNG,並指示HOANGDUCLYHUNG駕車搭載NGUYENVANTRUNG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監控NGUYENVANTRUNG取款有無異常,HOANGDUCLYHUNG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VANTRUNG,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NGUYENVANTRUNG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由HOANGDUCLYHUNG駕駛上開車輛搭載NGUYENVANTRUNG離去,其等並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一同將前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ViệtTRẦN」(越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越陳)、綽號「 阿七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ViệtTRẦN」(越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NGUYENVANTRUNG,NGUYENVANTRUNG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一同將前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ViệtTRẦN」(越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PHAMKHACTIEN(中文姓名: 范克進 )(另行審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專程載送他人前往不同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該人所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人所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NGOVANVINH(中文姓名: 吳文榮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QUANGVINH」、自稱「VINH」(榮)等人介紹、委託,載運車手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去提領詐欺贓款。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越陳)、NGUYENVANTRU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6「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ViệtTRẦN」(越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NGUYENVANTRUNG,NGUYENVANTRUNG即聯繫PHAMKHACTIEN,由PHAMKHACTIE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VANTRUNG,於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地點,由NGUYENVANTRUNG下車持附表一編號6「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並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ViệtTRẦN」(越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案經 張凱翔洪至璿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何耀源李柏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李弘祥孫郁庭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被告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PHAMKHACTIEN(范克進)警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洪至璿、何耀源、李柏宏、李弘祥、孫郁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HOANGANHKHU(中文姓名: 黃英區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⑴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有關告訴人張凱翔、洪至璿之查詢資料、告訴人張凱翔、洪至璿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RANJOHNYORKENNED)於113年10月14日之提款明細、自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查詢、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MAGNOJESSAGARCIA)之帳戶個資查詢、提款明細、自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0月14日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有關告訴人何耀源、李柏宏之查詢資料、告訴人何耀源、李柏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PHAMCHIDONG)之提領明細、自113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0月19日統一超商三聖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113年10月20日統一超商鯤鯓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⑶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有關告訴人李弘祥、孫郁庭之查詢資料、告訴人李弘祥、孫郁庭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5月5日至113年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㈢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13年10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113年10月19日統一超商星辰門市共計7張、113年10月24日全家超商新化新北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113年10月19日統一超商小北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范志東 )之開戶資料、自113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越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間,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越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4、6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被告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被告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被告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被告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被告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台灣工廠、跟板模,月收入有做才有,一天19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台灣做工廠,月收入約三萬,加上加班費有四萬元,已婚,有1子女11歲、太太懷孕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2人持有掌握中,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NGUYENVANTRUNG(阮文中)供稱:開始沒有給我錢,後來全部給我3000元,被告HOANGDUCLYHUNG(黃德李雄)則供稱:同一個時間作的,我只有拿到1500元,這件就沒有拿到。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判決中,認定被告NGUYENVANTRUNG(阮文中)拿到3000元、被告HOANGDUCLYHUNG(黃德李雄)有拿到1500元之報酬,綜合上揭被告NGUYENVANTRUNG(阮文中)及HOANGDUCLYHUNG(黃德李雄)之供述,顯見被告2人所獲得之報酬已經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ViệtTRẦN」(越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5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5「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ViệtTRẦN」(越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NGUYENVANTRUNG,NGUYENVANTRUNG即聯繫PHAMKHACTIEN,由PHAMKHACTIE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VANTRUNG,於如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地點,由NGUYENVANTRUNG下車持附表一編號5「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如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並於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5「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上繳予「ViệtTRẦN」(越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NGUYENVANTRUNG(中文姓名:阮文中)就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之部分,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4年度偵字第11233號案件移請併辦,於114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被告NGUYENVANTRUNG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附表一編號5係告訴人李弘祥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23分起至1時25分,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所示之款項,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起至44分,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所示之款項。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起訴書以及本件起訴書,均認為就告訴人李弘祥遭詐騙匯款部分,被告NGUYENVANTRUNG所為之數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實行,所侵害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的匯款時間與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的匯款時間雖有4個小時的間隔,但4個小時並不算太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這時間差距上不能夠將行為分割,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8次的匯款行為以及被告的提領行為,自應認為係在密接時、地實行,所侵害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⑧以及附表二編號4之①至⑧,自應視為是接續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業以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4年度偵字第11233號案件移請併辦,於114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基於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刑事訴訟法理,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㈣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起訴書,並於114年4月22日先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即本案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附表一編號5之⑤至⑧部分,與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起訴書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之①至④)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宣 告 刑

1

張凱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起,透過Instagram聯繫張凱翔,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WOX」保證賺錢云云,致 張凱詳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2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JOHNYORKENNED

NGUYENVANTRUNG(阮文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洪至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不詳時日起,透過Instagram聯繫洪至璿,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Alphax」保證賺錢云云,致洪至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50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MAGNOJESSAGARCIA

NGUYENVANTRUNG(阮文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HOANGDUCLYHUNG(中文姓名:黃德李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何耀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起,透過Instagram聯繫何耀源,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Alphax」保證賺錢云云,致何耀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9日

晚間6時4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PHAMCHIDONG

NGUYENVANTRUNG(阮文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李柏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起,透過Instagram聯繫李柏宏,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Alphax」保證賺錢云云,致何耀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7分許

①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PHAMCHIDONG

NGUYENVANTRUNG(阮文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3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8分許

②1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PHAMCHIDONG

5

李弘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起,透過Instagram聯繫李弘祥,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Alphax」保證賺錢云云,致李弘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23分許

①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NGUYENVANTRUNG涉犯編號5之①至④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就編號5之⑤至⑧之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另為公訴不受理。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23分許

②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24分許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25分許

④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40分許

⑤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志東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41分許

⑥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志東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41分許

⑦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志東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44分許

⑧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志東

6

孫郁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郁庭,向其佯稱:投資「雲智友」股票保證賺錢云云,致孫郁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

上午11時59分許

①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NGUYENVANTRUNG(阮文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113年10月24日

上午11時59分許

②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RANJOHNYORKENNED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36分03秒許

統一超商威保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①2萬0,005元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36分37秒許

統一超商威保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②2萬0,005元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37分10秒許

統一超商威保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③1萬0,005元

113年10月14日

晚間7時09分許

統一超商關聖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④2萬0,005元

113年10月14日

晚間7時10分18秒許

統一超商關聖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⑤3,005元

2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MAGNOJESSAGARCIA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50分42秒許

統一超商關聖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①2萬0,005元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51分16秒許

統一超商關聖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②2萬0,005元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51分52秒許

統一超商關聖門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款

③1萬0,005元

3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PHAMCHIDONG

113年10月19日

晚間7時02分34秒許

統一超商三聖門市

(臺南市○區○○街000號)

ATM提款

①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晚間7時03分07秒許

統一超商三聖門市

(臺南市○區○○街000號)

ATM提款

②1萬0,005元

113年10月20日

下午2時12分28秒許

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③2萬0,005元

113年10月20日

下午2時13分04秒許

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④2萬0,005元

113年10月20日

下午2時13分45秒許

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⑤2萬0,005元

113年10月20日

下午2時14分28秒許

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⑥8,005元

4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就被告NGUYENVANTRUNG涉犯編號4①至④之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案件提起公訴)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45分04秒許

統一超商永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①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45分48秒許

統一超商永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②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46分40秒許

統一超商永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③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47分22秒許

統一超商永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號)

ATM提款

④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56分04秒許

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臺南市○○區○○○000○0號)

ATM提款

⑤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56分40秒許

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臺南市○○區○○○000○0號)

ATM提款

⑥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57分12秒許

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臺南市○○區○○○000○0號)

ATM提款

⑦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1時57分44秒許

統一超商星辰門市

(臺南市○○區○○○000○0號)

ATM提款

⑧2萬0,005元

5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4日

中午12時10分51秒許

全家超商新化新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①2萬0,005元

113年10月24日

中午12時11分57秒許

全家超商新化新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②2萬0,005元

113年10月24日

中午12時12分51秒許

全家超商新化新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③2萬0,005元

113年10月24日

中午12時19分27秒許

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④2萬0,005元

113年10月24日

中午12時20分35秒許

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⑤1萬9,005元

6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范志東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53分53秒許

統一超商小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①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54分25秒許

統一超商小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②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55分09秒許

統一超商小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③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55分42秒許

統一超商小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④2萬0,005元

113年10月19日

下午5時56分20秒許

統一超商小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

⑤2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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