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20號
原 告 唐銘胃
陳曉燕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