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
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不在此限」,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
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
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
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29日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雖於
110年1月4日具狀到院聲請法官迴避,經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停止訴訟程序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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