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15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2日12時許至13時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內飲用保力達1瓶600ml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將機車還給 尤艾華英 (該機車所有人),嗣行至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有異遇警攔檢,經警發現林聖智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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