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明異議人 陳平元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5203、5269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03號執行案件,係檢察官依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主文:「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指揮執行;同署114年度執字第5269號執行案件,係檢察官依據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確定判決主文:「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指揮執行,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之判決主文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空言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與事實不符,其騎乘他人未拔鑰匙之摩托車,依刑法第320條規定僅處罰拘役5日至20日云云,乃徒憑己見,對於上開業經確定之判決指摘量刑過重,並非適法之聲明異議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