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鎮瑜
鄭瑞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 林哲強 」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個)壹張、「林哲強」印章壹枚及印台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瑞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鎮瑜、鄭瑞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游鎮瑜、鄭瑞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林哲強」擔任「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工作證,不論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哲強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游鎮瑜、鄭瑞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游鎮瑜、鄭瑞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然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意旨,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寶堅尼」、「保時捷-GT3」、「億萬富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游鎮瑜、鄭瑞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但被告游鎮瑜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瑞呈則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游鎮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瑞呈則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游鎮瑜負責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提領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被告鄭瑞呈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視面交車手並回報上手,被告2人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75、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2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被告游鎮瑜為取信於告訴人所使用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林哲強」擔任「合佳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工作證1張、「林哲強」印章及印臺1組、IPHONEXR手機1支,扣案被告鄭瑞呈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分別係供被告游鎮瑜、鄭瑞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游鎮瑜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收到車資新臺幣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4頁),雖未扣案,仍為被告游鎮瑜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瑞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未取得報酬,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認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0號
被 告 游鎮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
段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瑞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瑜、鄭瑞呈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保時捷-GT3」、「億萬富翁」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游鎮瑜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鄭瑞呈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視面交車手並回報上手。其等與「藍寶堅尼」、「保時捷-GT3」、「億萬富翁」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忠謀 」、「 林喆豪 」對 孫培珊 佯稱:進入「合家投資有限公司」網站註冊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培珊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定時地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鄭瑞呈監控游鎮瑜,於114年4月3日14時36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前,由游鎮瑜出示「合家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業務經理林哲強」,冒用「合家投資有限公司」、「林哲強」之名義,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向孫培珊收取含有新臺幣1,000元及假鈔之款項後,並交付在「公司承辦收款人員」欄位蓋有「林哲強」印鑑之收款單據憑證予孫培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家投資有限公司」、「林哲強」,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在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與忠孝路口查獲在附近監控之鄭瑞呈,扣得手機2支、假工作證、印章、收款單據憑證等物,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培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鎮瑜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自白
證明被告游鎮瑜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獲取報酬,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假冒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孫培珊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鄭瑞呈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自白
證明被告游鎮瑜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獲取報酬,並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游鎮瑜向告訴人孫培珊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培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培珊遭詐並交付款項,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游鎮瑜面交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游鎮瑜與鄭瑞呈持用之手機及假工作證、收據等之事實。
5
被告游鎮瑜、鄭瑞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游鎮瑜、鄭瑞呈於群組內從事詐欺車手監控、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鎮瑜、鄭瑞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鎮瑜、鄭瑞呈均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手機2支、假工作證、假收據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