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被告前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陳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6時許至114年1月29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5瓶後,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於114年1月29日15時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大學路2公里處時自摔倒地,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1分,當場測得陳逸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