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請人AC000-A113290A(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理人 陳玫儒 律師

被告 王迺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C000-A113290A(下稱A母;被害人AC000-A113290,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A女;A女之父AC000-A113290B,下稱A父,其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因涉及性侵害案件,故均予以隱匿)因被告涉嫌強制猥褻A女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00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向聲請人住所為送達,於114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A母戶籍地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A母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期間內,於114年3月25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其上贅載法定代理人資訊)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一)聲請人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 王廼鈞 係本案幼兒園之園長(確切資訊詳卷),A女為上開幼兒園之學生。被告於113年8月1日至9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利用A女於每週一至五8時許至16時許在本案幼兒園上課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指示本案幼兒園之老師 陳郁慈 將A女帶至被告之個人辦公室內,徒手撫摸被害人之肩膀、腳部、臀部以及生殖器等處,並親吻A女鼻子,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後另基於拍攝兒童之性影像、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不詳設備,拍攝被害人身體之隱私部位等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

(二)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略以:

 1.原偵查機關漏未審酌2歲餘幼童之語言、記憶能力有限,無法與成人比擬;且面對環境變動,陌生人等情狀,均有產生退縮、語言封閉之現象;也未慮及本案被害人患有創傷性症候群又遭被告恐嚇等情,於溫馨談話室屬於無效調查,依據A父母所提供之影像內容可見被告曾恐嚇A女,故A女表達能力受影響,不可能於短時間內進行有效訊問,應由精神科或心理醫師就本案進行鑑定;且A女曾數次向其父母親表達遭被告觸摸,其陳述遭被告觸摸生殖器一致性極高,於114年3月至4月間數度提及此事,並敘述是遭被告以相機拍照,且屬自發性陳述,更顯其真實性,是A女經由法定代理人以舉例之方式詢問,係為喚起A女記憶,與誘導式或封閉式詢問有別;成大醫院漏未檢查被害人外陰部下方處女膜之位置,診察經過顯有瑕疵;本件事發後,A女呈現「經驗再現」、「退化」、「逃避事件相關刺激」、「警覺性增加」等情形,係典型的遭強制猥褻後之創傷症候群等情狀。

 2.A父及A母所為證述包含A女事發後情緒表現及異常行為反應,並非僅具與A女同一性陳述,並非全然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3.另原檢察官未將本案交由專業精神科臨床為心理衡鑑、未傳喚被害人之父母親到庭作證、未勘驗幼兒園2樓之監視器、未扣押放置於被告園長室防潮箱內之相機及其記憶卡及被告所有之電腦設備等,僅憑偵查隊製作之表格(漏未記載113年9月10日有學生進入園長辦公室),竟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未盡調查之謬誤。另A女至成大醫院為心理衡鑑,其情緒反應焦慮/憂鬱、身體抱怨、退縮、注意力問題,攻擊行為均為臨床顯著,原偵查機關漏未審酌此等重要證據,顯有認定事實未臻明確之謬誤。且上開書類記載僅還原部分監視器影像即113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但製作之人員進出表格確有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4日之畫面,故認此還原時間及畫面影響比對有諸多未盡調查之違誤。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王廼鈞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園長辦公室是我個人辦公空間,大家可以隨時進來洽公,不會有學生單獨跟我在辦公室內獨處等語。而A父所提供其自行錄製與A女對話之影像檔案內容觀之,均係以封閉式之問題詢問A女「園長爸爸有沒有親妳」、「有抱妳喔」、「然後他又摸妳腳腳這樣嗎」、「阿他拍妳的腳喔」等語,後A女始回答「有」等語,此有譯文1份附卷可佐。然A女於113年10月8日及113年10月2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溫馨談話室,經由司法詢問員協助訊問之過程中,卻均無法提及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另A女於113年9月24日雖有前往醫院驗傷,然檢查結果均無明顯外傷,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則關於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以及該犯行之詳細內容,即屬有疑。查A女雖有告以其父母上情,然A父及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係其聽聞A女遭被告侵害之內容,與被害人自己證述之被害經過具有同一性,為累積證據,尚難以此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

 2.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上開幼兒園園長室內之監視器記憶卡,並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僅能匯出113年9月16日之影像,而無法還原出遭覆蓋之113年9月16日以前之影像檔,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於114年1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則上開幼兒園園長室內並無影像資料可佐證事發經過。又經本案搜索、扣押上開幼兒園(園長室外)之監視器硬碟,該監視器硬碟電磁紀錄雖為113年8月29日至113年9月19日,上開犯罪時間均包含在內,然未發現有學生被帶入園長室,並獨留學生於園長室內與被告獨處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於113年11月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二樓監視器表格、上開幼兒園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則單就上開幼兒園內之監視器影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為上開犯行。

 3.另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扣押其持有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15PRO手機1支,由本署檢察官勘驗其手機內之相簿,於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8日間,均無本案被害人遭妨害性自主、妨害性隱私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行之照片或影片檔案。再將該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於113年8月20日至113年9月30日間,均無還原出任何已刪除之圖像,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故依卷內之證據,並無告訴人A母指述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明,是本案經調查後,針對上開犯行,僅有A母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與不起訴處分相同部分省略):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原檢察官未將本案交由專業精神科臨床為心理衡鑑、未傳喚被害人之父母親到庭作證、未調閱幼兒園2樓之監視器、未扣押放置於被告園長室防潮箱內之相機及其記憶卡及被告所有之電腦設備等,亦有調查未盡之疏失部分,原檢察官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所為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亦無不當。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強制猥褻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強制猥褻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強制猥褻,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件。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1.按美國國家兒童健康與人類發展中心(即「NICHD」)根據研究結果編制「NICHD」訪談程序,為專業人士與司法機關提供訪談兒童之準則,試著藉由(1)、介紹階段,(2)、實質問案階段,及(3)、結束等程序。經由訪談人向兒童解釋其角色、訪談的目的,以及建立基本規則,並且試著與兒童建立關係,使兒童能感受安全與自在。在介紹與實質問案階段之轉換期,訪談人會用一些提示使兒童辨識出特定之目標事件。而當兒童提出指控後,便進入實質問案階段。訪談人以開放式問題邀請兒童自由回想案發狀況,只有在兒童自由回想已經無法獲得更多資料後,訪談人才可使用指示性的問題(例如:這件事什麼時候發生的?他長得什麼樣子?)詢問兒童。並在詢問完所有可能開放與指示性問題後,如果還有重要細節遺漏,訪談人最後始能使用選擇性問題(例如:是非或是有選項的問題)詢問兒童,其目的無非係確保在訪談過程中從兒童身上所得到之訊息是中立、客觀、不受扭曲或誘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證言,乃其就該事件之認知與記憶結合後之語言輸出,但輸出過程卻可能因個人情緒、壓力、動機等因素,而影響其所為之陳述是否真實或誇大。易言之,證人之動機、認知能力、記憶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攸關案件事實能否正確、完整地呈現。而幼童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認知能力低、記憶能力差、想像能力高及易受誘導,固使其證詞有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或受污染與教導之虞,而不可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細究聲請人A母及A父於原偵查階段所提出之與A女對話之錄音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50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36頁),A女父母在詢問A女時,初始問題即為「園長爸爸怎麼摸你的?你摸給媽媽看」、「身體還有嗎?」、「園長有親你喔」;就拍照部分:A母詢問「阿他拍妳的腳喔」,問題中已經設有被告撫摸、親吻A女、對A女拍照之前提,A女則僅表達撫摸A母腳趾、肩膀處(A女並以行為表達);後續A母則詢問A女「你說從肩膀開始摸下去嗎?」,並具體確認被告是否撫摸A女下體(以行動示範)、大腿或屁股(並以行動示範)、腳等特定部位?還有拍什麼,為什麼要拍腳?亦顯然均非開放式問題,或僅是為回復A女記憶之提點,亦有多數問題重疊而使幼兒難以聚焦之情況。而A女回覆則多為「點頭」、「對」,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此屬於封閉式問答,並無違誤。另A女針對拍照部分回覆僅有「拍了,就玩具收起來了喔」、「玩具就給我玩玩,玩一玩就拍照完,拍照玩一玩就回家」,亦與隱私部位、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不甚相符。

 ②又聲請再議意旨書內所提及A女與A父之對話譯文(偵卷第85至87頁),其中A父提出之問題「園長脫你的褲子,跟你說不可以跟爸爸媽媽說,是不是,有嗎?(A女:有)」、「園長有沒有脫褲子?(A女:嗯嗯嗯啊,講這個事會很可怕)」、「講這個事很可怕,為什麼?園長說不能講嗎?(A女:嗯)」,益見A父母詢問A女之方式,多為誘導式、暗示性問題,A女之回應均非在開放式問題主動提出之指控,與首揭闡述詢問幼童準則並不相符。

 ③是既然A母、A父上開詢問方法,與前揭說明所闡述應詢問幼兒而可得中立、客觀、不受扭曲或誘導證詞之方式,有所落差。且由聲請人A母所提出之多次詢問A女本案相關情節之情況觀之,A女經反覆受詢問本案相關事宜,各次遭詢問問題內容反覆交疊、延伸,且均非開放式問題,亦難排除其指述有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或受污染之虞,則其所述是否為真,當需視有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而定,而非得由A女在封閉式問題語境內反覆講述、附和此一事件即得推論其真實性。因此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能數度傳訊A女;長時間訊問,導致A女無法為有效陳述而未盡調查義務,在檢察官已經另行論駁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難認有據。

 ④另A父及A母於警詢或偵查中轉述A女所陳述內容,本質上仍為A女之供述,此部分是重複性證據,檢察官認不能以此作為A女證詞可信性之補強證據,亦難認有所不當。至於A女在偵查中於司法詢問員輔助下仍無法進入告訴意旨所指事件之詢答或在A父、A母詢問影片中不願回覆問題之因素多元,亦不能率而指為受侵害後逃避情緒,而反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積極證據,併此指明。

 2.至於A母及A父雖於偵查中證述:A女去上學後,3天就開始抗拒上學,很黏A母,且有吃飯不正常,便秘、情緒不穩定;打人、咬人、惡夢;A父洗完澡躺在床上時,A女撲過來,手有抓捏動作,A父警覺拿起手機問「你在抓雞雞嗎?」,A女回覆對,A父進一步詢問好玩嗎?在哪裡學的,她就躲起來等語(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30頁)之情緒反應,聲請人並提出A女成大醫院病歷為證(偵卷第111至125頁)。然而A母於警詢中自承:A女沒有去幼兒園前均由其照顧,113年8月1日起始至本案幼兒園就讀等語(他卷第6頁),可見A女於聲請人指述就學期間,A女原有照顧模式、生活作息因就學而有不同安排,而A女在面對陌生環境時並不容易放鬆、融入,此由其2次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溫馨談話室受偵訊之情況可見一斑,則上開情緒反應表現或可能受諸多生活步調更換或其他事務影響,與聲請人所告訴事件是否具有特定連結,亦非無疑義,故由此或A女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頁)上記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上述情緒反應,而欲佐證A女所述為真實,尚有不足。至於A父躺在床上與A女或A女與胞兄洗澡時有觸碰生殖器等情狀,聲請人主張此為A女受創傷後經驗再現之舉止,但A父隨後詢問之問題及A女回覆仍為典型之封閉式問題之答詢,後續問題則缺乏回應,且與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撫摸、親吻A女之行為態樣迥異。而一般幼兒對身體各部位器官本有其好奇心,聲請意旨就此逕指為受侵害之再現行為,尚嫌率斷。因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均認A父、A母此部分指述及情緒反應,尚無從補強A女證述為真實,亦難認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3.監視器及扣案被告手機、A女就醫資料部分:

 ①另依據偵查 佐賴昆誼 所製作本案幼兒園二樓監視器(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3日)、園長室內小米監視器(同年9至16日至同年9月24日)勘驗表格及職務報告、數位鑑識報告(他卷第37、50至5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5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5頁、他卷第50頁,上開勘驗表格或經檢察官誤載為勘驗筆錄),確實可知悉⑴「園長室內」之監視器電磁紀錄期間為11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且無法還原113年9月16日前之影像檔;⑵「園長室外設於2樓」監視器電磁紀錄時間為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此與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記載「幼兒園(園長室外)之監視器硬碟(即上揭⑵部分),該監視器硬碟電磁紀錄雖為113年8月29日至113年9月19日」乙節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持上列⑴「園長室內監視器」之電磁紀錄期間指摘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有誤,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②聲請人提出本案幼兒園二樓監視器113年9月10日17時8分截圖(本院卷第137頁)主張上開勘驗表格並未記載此筆出入紀錄,然而該截圖標明在園長辦公室口之人身高(與旁邊幼童相較,五官及衣著細節囿於解析度均難清晰辨識)顯高出甚多,是否為聲請意旨所指學生亦非無疑。且師生進出園長室在校園中並非罕見或不正當行為,欲以此行為補強告訴意旨所指之猥褻或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尚有不足,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認此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行為,亦難認有所不當,亦難認有再為勘驗之必要。

 ③又被告所持用之蘋果手機,經送鑑驗,勘查匯出之手機影像及照片,並未發現A女或幼兒園兒童相關之兒少性影像,亦有偵查佐賴昆誼114年1月12日之職務報告及手機匯出資料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50、65至67頁背面);A女於113年9月24日前往成大醫院驗傷下體亦無明顯外傷(見他卷不公開卷宗第13至15頁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故此亦無從作為認定告訴意旨之積極證據。

 ④承上,在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手機、驗傷診斷書等均無從佐證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行為,自難認為A女或聲請人所指述事項,已具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4.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勘驗逾前段所述2監視器電磁紀錄部分、另於本案以自訴補充理由狀內所提及114年3月26日起至4月間之A女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06至113頁,經核所附光碟即同卷第127頁)、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既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六、法院為駁回或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請求以言詞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對於本案,已另具狀陳述補充意見,有自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認依首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罪嫌,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監視錄影及手機電磁紀錄、A女驗傷診斷書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尚難僅憑A女審判外之指述及其父母轉述A女所言或觀察之A女行為舉止(無其他證據證明得與所指事件連結),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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