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0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利息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機動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應付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296,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借款日
民國94年2月1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96,085元
週年利率
13.17%(即違約時慶豐銀行基準利率4.42%+8.75%)
起訖日
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