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劉靜俐

受刑人劉鴻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靜俐因受刑人即被告劉鴻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鴻安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而該案於聲請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814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而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被告遵期於114年5月2日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分別由其等同居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然受刑人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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