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告阿奈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素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1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2,4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阿奈租賃有限公司以被告王素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6月8日,並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45%(起訴狀誤載為1.005%)浮動計息;再於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7年7月15日,並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45%(起訴狀誤載為1.005%)浮動計息。上開兩筆借款(下稱系爭兩筆借款),被告若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除上開利息外,並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該筆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該筆借款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就系爭兩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5,162元、382,406元,經原告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各授信約定書第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其系爭兩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王素慎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4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如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未清償等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援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惟兩造所約定之借款中,其中109年6月8日之借款,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並非其中一人為連帶保證人,有該借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即無理由。是原告在兩造約定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其中部分債務連帶關係之有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訴訟費用仍均由被告分別依其為一般共同債務或連帶債務關係負擔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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