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郭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郭玫玲於民國105年6月7日10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自小客車),於
屏東縣○○鎮○○路與力行巷口倒車不當,撞及原告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外人 蔡淑鈴 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
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8,501元(工資8,470元、烤漆1萬6,381元、零件3,650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
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5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
所駕系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車險保單關聯查詢、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
,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
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業已給付修復費用2萬
8,501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行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
九十六。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汽車,已支出工資
8,470元、烤漆1萬6,381元、零件3,65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估價單及前引車損照片為證,本
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
撞擊之部位相符,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
,修復金額應屬合理。惟依上開說明,零件之修復,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而系爭汽車為000年9月22
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院卷第6頁,迄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即105年6月7日,已使用6個月又9日,故系爭汽車之
零件費用應折舊後為3,19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2萬8,045元(計算式:8,470
元+16,381元+3,194元=2萬8,04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
爭汽車修理費為2萬8,0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
,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
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院卷第17頁)
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
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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