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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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五三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九
三六、七○六元,補徵稅額二五、○一六元。原告對原核定不予認列殘障特別扣除額
六八、○○○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五十三年因車禍受傷,時年僅三十六歲,正值人生青春壯年時期,而卻因失去正常人所具有的身體機能,何等淒慘悲傷,如今已是白髮蒼蒼年逾七十孤苦伶仃一人(最近復因肝癌住院開刀)。被告不惟不予憐憫,而竟拘泥於法條之規定,完全不兼顧事實及情理。原告所提示之陸軍第八○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部開具之三等殘障證明,難道不能與殘障手冊同具效力,非堅持要殘障手冊不可。況該項證明均是公文書,自可具有公法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所檢附之殘障手冊,雖非在當年度內所提示,惟原告既有國防部開具之三等殘證明,且被告承辦人員曾口頭應允,如能補提殘障手冊即可追認,雖該承諾不具法律效力,惟公務員應以誠信為原則,不可失信於民。況八十三年以前各年度,均已依國防部殘障證明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二、...㈢特別扣除額...4、殘障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暨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四所明定。
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有關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既明定應檢附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手冊,是原告僅提示五十五年陸軍第八○三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雖於再訴願時,業已補具殘障手冊影本供核,惟查該手冊鑑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是尚難執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證據,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其列報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應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按: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而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此即殘障特別扣除,乃前述於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得減除之扣除額,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之規定自明。又「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小目規定,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手冊影本或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四亦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用以證明納稅義務人所為申報係屬正確,非謂前開文件之提出乃申報前項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要式行為。易言之,納稅義務人苟能證明其或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扶養親屬,為殘障福利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亦應許其扣除殘障特別扣除額,始合於本項規定保障殘障者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九三六、七○六元,補徵稅額二五、○一六元,而就原告所申報之殘障特別扣除額六八、○○○元不予認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原告於五十三年因車禍受傷,失去正常人之身體機能,現原告年逾七十,孤苦伶仃一人,且以最近因肝癌住院開刀,被告竟拘泥於法條之規定,完全不兼顧事實及情理,認陸軍第八○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部開具之三等殘障證明等公文書,不具與殘障手冊相同之效力。(二)原告於訴願程序已檢附殘障手冊,且被告之承辦人員曾口頭應允,如補提殘障手冊即可追認,不可失信於民。況八十三年以前各年度,均已依國防部殘障證明認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六八、○○○元,並提出陸軍第八○三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部卹傷給與令為證,惟未提出殘障手冊,至原告提起再訴願時,始提出殘障手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各文件附於再訴願卷可稽。
(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卹傷給與令所載,原告已於五十三年受傷致成三等殘;又觀之原告所提出殘障手冊,其上載明原告為輕度肢障,鑑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等情。苟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鑑定時經認定為肢障之傷勢,與於五十三年間經認定為三等殘之傷勢,係屬同一,是否不足認原告於五十三年間即已屬殘障福利法第三條所稱之殘障者,並非無疑。則依前開說明,於審查本件殘障特別扣除額是否准予列報時,應就原告是否於五十三年即已受傷成殘,詳為審查。若能查悉原告係於五十三年受傷成殘,且殘障之情事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仍屬存在,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即無不能准許之理由。
(三)本件再訴願機關以原告未提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四之所定之殘障手冊,爰認原告之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決定駁回,並未就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所指傷勢是否於五十三年間所致,詳予查明,經核即有未合。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斟酌前開原告已取得殘障手冊之事實,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併予撤銷,由被告再予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