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詹棋翔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壹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
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日、
103年1月15日及103年1月17日向原告承租網際網路傳輸服務4
路,每月應付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為使用
原告所提供之網路服務,並向原告借用2台交換器及2個光纖模
組,依約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承租網際網路傳輸服務之費用。
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提前退租1路電路7,000元。被
告自103年8月起未依約支付服務費,原告因被告欠款提前以
104年3月30日陳報狀向被告為終止網路服務其餘3路之意思表
示,於104年4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3年
8、9、10月網路服務費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1,000元
,違約金2萬8,000元,計10萬5,000元,及向原告所借用之上
開設備未返還價值1萬9,205元,共計12萬4,205元,爰依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205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網際網路4路,租期分別為自103年
4月12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自103年2月8日起至105年2月
7日止、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PTP客戶申裝/異
動/終止服務申請書、線路工程完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於103年9月30日終止1路,有PTP客戶申裝
/異動/終止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起未支付服務費,其餘3路因被告欠
款經原告以104年3月30日陳報狀提前終止,被告於104年4月
7日收受該陳報狀,有103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104年3月30
日陳報狀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9至41
頁、第56頁)。應認兩造間4路網路服務契約,其中1路於
103年9月30日終止,其餘3路於104年4月7日終止,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103年8
、9、10月服務費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1,000元,
計7萬7,000元,應屬有據。又PTP客戶申裝/異動/終止服務
申請書特約條款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4至7頁)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1個月月租費之違約金2萬8,000元,亦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
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中嘉和網股
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第8條第8項約定:「
任一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而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支付他方自
終止之日起至本契約屆滿之日之各項服務費用。」(見本院
卷第4至7頁反面),惟審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
如能履約原告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共通契約條款第8條第8
項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相當於1個月月租費
之違約金,即應酌減為與PTP客戶申裝/異動/終止服務申請
書特約條款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相同為宜。併予敘明。
㈤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之2台交換器及2個光纖模組,經原
告於103年11月1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返還,被告迄今
未還,依共通契約條款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向原告
借款之設備價值1萬9,205元等語。經查,中嘉和網股份有限
公司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第6條第4項約定:「因提供
網路服務之需要,本公司或其他配合業者必須安置電信設備
於用戶處所時,用戶需負相關電器設備之保管責任,如有人
為破壞或遺失等情事,用戶應負賠償責任,用戶如申請終止
網路服務時,應通知本公司派員至用戶現場或用戶指定之地
點回收。」本件原告因提供網路服務之需要,而於103年4月
11日在台北市○○區○○路○○號12樓裝設1台D-Link3528、2
個SFPLX,於103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樓頂
裝設1台D-Link3528,有線路工程完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
第8至9頁),原告並提出其向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集
線器D-Link3528驗收單價為8,400元、光纖模組SFPLX驗收
單價為820元,有99年10月驗收單及統一發票足憑(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原告於99年10月間購入系爭設備,關於原
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等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兩造間之網路服務於103年9月30日、104年4
月7日終止,則被告應於104年4月7日契約終止後返還設備予
原告,自99年10月至104年4月7日之折舊年數為4年又6個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2台D-Link3528及2個SFPLX於99年10月
之價值為1萬8,440元,於104年4月7日被告應返還該等設備
予原告時之扣除折舊後價值為2,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8至10月服務費7萬7,000元
、違約金2萬8,000元、賠償設備價值2,384元,共計10萬7,3
84元。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7,384元,及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4月8日(見本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賠償設備價
值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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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北簡字第3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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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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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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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6,804│18,440×0.369=6,804│11,636│18,440-6,804=11,636│
├───┼────┼───────────┼────┼──────────┤
│二│4,294│11,636×0.369=4,294│7,342│11,636-4,294=7,342│
├───┼────┼───────────┼────┼──────────┤
│三│2,709│7,342×0.369=2,709∣4,633│7,342-2,709=4,633│
├───┼────┼───────────┼────┼──────────┤
│四│1,710│4,633×0.369=1,710│2,923│4,633-1,710=2,923∣
├───┼────┼───────────┼────┼──────────┤
│四│539│2,923×0.369×6/12=539│2,384│2,923-539=2,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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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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