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犯竊盜罪,於民國90年7月2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1日確定;又再犯竊盜罪,於91年1月14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兩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甲○○於91年
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9月4日判決確定,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與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4年4月
6日之日間某時,一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同事乙○○住處,利用甲○○與乙○○同居住該處,而乙○○外出不在之機會,徒手搬運竊取乙○○所有之平面電視1台、冰箱1台、微波爐1台、DVD播放器1台,床頭音響1組、冷氣2部、CD片約150片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再以電話囑請不知上情而以收購舊物為業之 黃崑水 (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前往上址載運上開贓物。嗣經被害人乙○○報警到場採集指紋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上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940071432號鑑驗通知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第47條關於累犯等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同自95年7月
1日施行。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實質法律效果變更之比較新舊法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與前述不詳確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應逕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無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無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變更之情形,亦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無庸比較新舊法。
四、爰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罪、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獲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援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核其犯竊盜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經本院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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