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全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全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壹仟參佰參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安全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且其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每一次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及各該次賭博犯行之間,均分別係同時為之,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藉此賭博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經營時間非長,所生之危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代幣1332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被告吳安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全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向該管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嘉」之男子,自民國96年
5月13日起,將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置放於吳安全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西海岸餐廳」,供不特定之公眾出入餐廳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並以1比1方式與機台對賭,若賭贏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兌換同等值商品,若賭輸則所押分數由機台贏取,所押注之賭資則由吳安全與「阿嘉」平分,嗣於同年月19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代幣1332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全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扣案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代幣1332枚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安全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檢察官蘇揚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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