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迭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上數罪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2月21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全部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4月
9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而該包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1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619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6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件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檢驗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而判定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且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89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迭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迭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以上數罪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2月21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全部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