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某時、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述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安非他命」,應更正如上)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同署觀護人對甲○○執行保護管束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又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明確,此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二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某時、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北所總決字第0九六000六九八一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後而又再犯本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